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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或许还有一位同血型的男性参与,而警察却根本未将此事置于考虑之内。案件调查绝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仅以被告为ab血型而认定其涉嫌是错误的。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
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的一英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被告的搭讪之下,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15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向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之一英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20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英里,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英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为与被害者并肩行走),于20分至25分钟内完成追踪、交-媾、杀人等等事宜,事后还将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被告于被害者之尸体被发现后的两三个小时内就遭到逮捕,却强调自身不在场证明,此一抗辩在验尸、陪审以及接受侦讯的阶段以及公审时始终如此。原告对这一点未举出任何反驳,也对证人们为此项抗辩所做的证词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虽然证人们在时间因素上的证词各有些细微脱节,然而于事件发生之翌日经过慎重的核对后,发现这些人的证词确实大致符合事实。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应无照起诉书内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轰动一时,被告甚受世人公愤,倘若法院将他判为无罪,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严重攻击。因此,本案可谓司职人员以沉着冷静态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
此一事件可以说根本欠缺陪审团据以审理罪状的确切罪证。被害者在受到被告的诱惑而与之巫山云雨一度,等到被告离开后自惭失身而投潭自杀,这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又,被害者在和被告于酒廊会面的这一天早上曾经走路至市场,当晚彻夜狂舞而滴水未进,又在菜圃上跋涉长程,因此,坐在水潭边缘从携带的衣袋中取出马靴准备和舞鞋换过来时,由于过度的疲劳而一时不慎跌落潭中,这也有可能。
被告将被害者强-奸后,惟恐后者将此事宣扬出去,于是将其推落潭中,以求杀人灭口,这只是纯粹的臆测而已。由被害者与被告彻夜待在一起以及访问巴特勒夫人家时意气风发的情形来看,交-媾之事出于自愿应毋庸置疑。
又,沾有血渍的野草上露珠未见掉落,依此而做推论,其根据同样薄弱。因为无人能证明野草结露乃在血渍沾上之前,相反,被告及被害者虽然该夜曾经确在相对方向的草丛中,而该草丛却未见到两人的足迹。
倘若被告的不在场证明不完整,被告和被害者分手后未曾遇见任何人,而被告和被害者当晚确实在未见足迹的相对方向的草丛中同在——在这个情形之下,被告则无以狡赖,在罪证确凿之下,被判死刑也死有余辜。然而,以上事实皆与犯罪事实风马牛不相干,因此,在罪证不足之下,将被告判为无罪乃当然之事。
阅读完毕后,田春达说:我为如此类似的案例的存在而觉得惊讶。虽然这是在外国发生的事例,由于生活在地球上的是同样的人类,因此,同样情形发生应该也不足为奇吧?看到这个差不多同样的案例我更坚定了我的想法。
田春达又说:“根据前面调查材料的叙述,被害者贺杉是在被告任平的花言巧语之下被带到现场的,贺杉根本不认识任平这个人。可是女人被陌生男人搭讪时,哪个不起本能的戒心呢?何况被告只是一家小旅馆的杂工而已,长相又很一般。被害者会乖乖地跟着这样的男人走,我认为不太可能。何况去的是人迹稀少的地方,而且当时天色已暗。被害者是在酒吧上班的女人,据说为了赚钱不惜卖身,可是,被告哪里有这样的钱呢?”
“这么说,你认为贺杉是和她的情人一起到那个现场的,是不是这样呢?”郝东说。
“这应该是唯一的可能吧?贺杉是搭乘6点的公交车在红叶谷站下车的。她走过吊桥是7点钟的时候,这期间她是在车站前等待搭乘下一班公交车来到的情人,然后相偕到现场的吧?那一线公交车每半小时有一班,所以她的情人应该是搭乘6点半的班车才对。这样,两人有说有笑地漫步过去,走到吊桥时应该是7点前后了。”
由车站步行至吊桥的时间应该以20分钟为标准,然而,一对情侣边谈边行走时速度会慢一些。在如此漫步的情形之下,刚好和桥边木炭店主的女儿所说的于7点的电视新闻前看到穿红色衣服的人走过吊桥的时间吻合。
田春达认为发现了可以推翻前面任平有罪论点的突破口。他对郝东继续谈了他的见解:
前面的调查材料说被告持有被害者的银项链为唯一的物证。持有被害者在死亡之前所持的物品,以此证明被告为真凶,其证据力不可谓不大。然而,依据被告的供述,此物是在红叶谷车站前的钟表店墙角所拾得。项链极其细致,女人由脖颈脱落而不知觉之事时有所闻。本证物项链的挂钩部分确有松脱现象,因此不能断定为被暴力所拉断。由此说来,被害者走过钟表店前时,项链掉落而未曾知觉,不是不可能的事。换句话说,被告持有此物,不能据以断定为其犯罪结果。
何况被告曾经于24日晚10点钟,将此物赠予同在“春秋山庄”工作的女服务员田莲。被害者的死亡时刻为24日下午6点至8点之间,假定行凶时刻为7点至8点之间,以凶手的心理而言,有人会将被害者的东西,于行凶数小时后轻易赠予别人吗?暂且不谈事过境迁后会如何,天底下真有这样的凶手肯将证明自己犯罪的物器在行凶后不久赠予他人吗?由于担心被警察搜查到,凶手通常会把这类东西尽可能隐藏,这是自然的心理。被告之所为,不正是银项链在路上拾得的反证吗?又,依据前面调查材料内容,由被害者体内采到精-液的血型为ab型。而被告血型为ab型。依这种情形推测被告曾经对被害者有所侵犯乃为人之常情。
然而,以此断定唯有被告与被害者之间发生过性-交关系,其根据未免过于薄弱。被害者生前在和被告性-交之后,很快又与另外的男人发生关系,这样的事情不是绝不可能。第二个男人的血型如为b型,其精-液由于在被害者阴-道内和先前的被告之ab型混合,采取到之体液只能验明为ab型。女性在短暂的时间内前后与两名男性发生关系,这不是稀有之事,尤以受到情形下为多。而本案由于认定性-交对象为被告一人,因此,警察根本未做此分析检查,仅以如前所述,一见如ab型之精-液,即断定其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当时或许还有一名b型血的男人与女人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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